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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慕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变得不近人情,孩子生病的时候被告也经常不管不顾。被告不仅不负应尽的责任,还肆意酗酒,随意打骂原告与孩子,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慕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给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双方有共同债权10万元,判令由原告分得7万元,被告分得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某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在多伦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慕某某甲,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债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与被告庭下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及时沟通,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赵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慕某某甲由其进行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且慕某某甲为女孩,从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债权,因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该10万元债权存在的证据,且原告要求庭下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10万元债权的具体分割事宜,故本院对该债权部分不予处理。被告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慕某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慕某某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慕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