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畲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兰某某出于爱好在福州市台江区花鸟市场一无名地摊处花人民币3800元购买了气枪三把、弓弩一支,并长期藏匿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过仑村牛道山福州市五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过仑村牛道山福州市五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查获三支气枪及弓弩。经鉴定,查获的三支气枪均认定为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扣押在案的枪支、气瓶、钢管、塑料子弹、弓弩、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5)102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又系出于个人爱好收藏枪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其居住地福州市台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支、塑料子弹512发、气瓶一个、钢管一根,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燕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