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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会芳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芳,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任会芳,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季俊朝,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被告唐军岭,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会芳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芳委托代理人冉杰、被告季俊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乡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头额部出血、额部皮下血肿、左额部皮肤裂伤、左眼受伤眼睑肿胀、左面部肿胀、疼痛并恶心呕吐、软组织损伤,共入院治疗78天,出院后仍需休息1-2个月;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乘车人康铭硕、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452.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任会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的身份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与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季俊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8天及支出医疗费8199.62元;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页,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及其家人因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5、中牟县笑凡童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牟县笑凡童鞋店经营者李瑞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牟县笑凡童鞋店出具的原告任会芳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4410元;6、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经营者赵志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任会芳护理人员康云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康云臣因照顾任会芳而产生的护理费为8283元;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季俊朝辩称: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季俊朝同意赔偿。被告季俊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1份;2、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金额为3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唐军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其相应费用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季俊朝对原告任会芳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有医嘱信息的日期为2月17日到3月12日,3月13日到出院日期5月6日之间没有记载任何医嘱信息,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应以23天计算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对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7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任会芳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任会芳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牟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78天,但临时医嘱单仅显示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用药情况,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无任何用药记录,且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任会芳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应以40天为宜。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及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工资单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任会芳与赵志军系亲属关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康铭硕、赵永桦受伤住院。2015年3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康铭硕、赵永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会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费8199.62元,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任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俊朝向原告任会芳先行垫付医疗费3800元;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康新伟及乘车人原告任会芳、康铭硕受伤,康铭硕、康新伟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牟民初字第2218号、(2015)牟民初字第2219号;另案原告康铭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17.29元、护理费10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611.14元;另案原告康新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55.96元、误工费2536.5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032.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季俊朝与原告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芳、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康新伟以及乘车人康铭硕、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任会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99.62元、误工费2783.6元(原告任会芳住院40天,69.59元/天×40天=2783.6元)、护理费2783.6元(69.59元/天×40天=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1200元)、营养费800元(20元/天×住院40天=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166.82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83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任会芳与另案原告康新伟、康铭硕受伤,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22.87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原告任会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三者总损失的47.83%,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会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67.2元;原告任会芳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16.6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会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166.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俊朝向原告任会芳垫付医疗费3800元,而本案中原告任会芳的合理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季俊朝要求原告任会芳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对于被告季俊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任会芳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任会芳各项损失共计12366.82元,给付被告季俊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原告任会芳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会芳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军岭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任会芳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内原告任会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分,给付被告季俊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三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任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任会芳负担274元,被告季俊朝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