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尚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尚荣,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无业,住安徽省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尚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尚荣采取攀爬下水管道或围墙进入室内的方式,先后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左右,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叶某户内,盗得现金约300元;进入被害人周某户内,盗得现金约800元。2、2015年3月7日晚11-12点左右,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户内,盗得现金约400元;进入被害人杜某户,未盗得财物。3、2015年4月9日晚11-12点左右,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李某户内,盗得现金约1200元。4、2015年4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吴某户内,盗得现金11700元。5、2015年4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施某户内,盗得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已退回涉案赃款8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卫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计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退回涉案赃款8000元,部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尚荣进入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浮云山庄的被害人叶某户内,盗得现金约300元;进入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旌德福利服装厂宿舍被害人周某户内,盗得现金约800元。认定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住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7-201室)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晚,客厅餐桌上钱包内现金被盗,其于次日报警;2、被害人叶某(旌阳镇浮云山庄)的陈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丈夫放在家中的衣服口袋内现金被盗;(二)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周某户、叶某户被盗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11点左右时在旌德二中附近小区,沿水管从窗户进了最后一栋别墅(叶某户),在客厅沙发上一件衣服口袋里盗窃200-300元;然后又在红绿灯附近的一家银行边,顺着水管从窗户进入二楼一户人家(周某户),在客厅沙发上一件夹克内口袋里盗窃700-800元现金。二、2015年3月7日晚11至12点,被告人潘尚荣在旌德汽车站附近的光荣新村小区,进入被害人王某户内,盗得现金约400元;进入被害人杜某户,未盗得财物。认定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住旌阳镇光荣新村小区)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晚,家中现金被盗,;2、被害人杜某(住旌阳镇光荣新村小区)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晚家中被盗;(二)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王某户、杜某户被盗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3月7日晚上11点至12点,在旌德汽车站西边从防盗窗或排水管进入二楼两户人家,第一户(杜某户)未盗得财物,在第二户(王某户)客厅沙发上的一条裤子口袋里盗得现金300至400元。三、2015年4月9日晚11至12点,被告人潘尚荣进入了位于旌德汽车站旁的绿苑小区李某户内,盗得现金约1200元。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住绿苑小区1栋201室)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家中现金被盗。(二)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李某户被盗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一天的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在旌德汽车站附近,从一楼防盗窗爬上二楼阳台进入室内(李某户),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件衣服口袋里盗的现金800至1200元左右。四、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尚荣进入位于旌德县旌阳镇和平新村的被害人吴某户内,盗得现金11700元。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旌德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16日存入自己银行卡100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住和平新村A区25号)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中包内的现金不见,随后报警;(三)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吴某户被盗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乘车来到旌德县城;看到一栋别墅(吴某户)的二楼窗户敞开,遂攀爬水管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客厅椅子上盗得一女式包,沿原路离开,后在包内发现现金11700元,后将现金装进口袋将包扔在路边,当晚乘坐出租车回到泾县,后将10000元通过ATM机存进工行卡。(五)视听资料旌德县公安局三溪电子监控卡口的图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作案后乘出租车从旌德县三溪镇经过。五、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尚荣进入位于旌德县旌阳镇和平新村的被害人施某户内,盗得现金1500元。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住和平新村B区8号)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晨,其发现放在家中一背包内的钱包被拿出,现金被盗。(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4点多乘车到旌德县城,晚上11点多钟,到了之前盗窃过的小区,看到第一户人家(施某户)二楼阳台窗户没关,遂从围墙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室内,在一张椅子上的一件衣服口袋里盗得现金1500元。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其他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王某、吴某、杜某、李某、施某、叶某、周某分别向旌德县公安局报案,称家中被盗,旌德县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8000元,发还被害人合计8000元;5、安徽省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宣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尚荣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22日被释放;6、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尚荣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未给过卫某钱款,卫某自愿代被告人潘尚荣退回部分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尚荣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00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潘尚荣盗窃犯罪所得7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