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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新良、李金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马新良,李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肖武梁。被告:马新良。被告:李金凤。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良、李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5526.86元,并支付利息损���5399.06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4日,被告马新良因购买一辆黄海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马新良各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020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10066430994)从甲方取得透支资金60000元,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甲方透支资金手续费,乙方共分36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和透支手续费等内容。同日,两被告与���银行就所购买的汽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愿为被告马新良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020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马新良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透支了6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被告马新良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被告马新良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贷款等计45526.86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良、李金凤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5526.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新良、李金凤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世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