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林某某、龚某甲诉被告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林某某,龚某甲,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系龚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系林某某之母。原告龚某甲,男,汉族,系龚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系林某某之母。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系周至县供电局某某供电所聘用职工。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梁某某,陕西省周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系被告谭某某外甥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负责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某某、林某某、龚某甲诉被告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林某某和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梁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林某某、龚某甲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20分,原告龚某某驾驶陕A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8国道1407KM+50M弯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谭某某驾驶的陕AXXX**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相撞。致陕AXXX**失控侧滑后尾部撞上路边水泥墩,陕AXXX**右前轮滑入路边水沟,陕AXXX**驾驶人龚某某及车上乘坐人樊某某,林某某,龚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林某某、龚某甲无责任。后经查陕AXXX**号车辆交强险投保第二被告处,请求判令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陕AX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只承担20%的责任。我本人也在此事故中受了伤,车辆也受损,导致车辆停运42天,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谭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愿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当天的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提供的所有票据中的手写票,白条子,票据中的医保联按照规定不予认可。对杨凌仁和医院的两张票据共210元因无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来支持,不予认可。对周至县中医医院龚某甲的票据中不知什么原因误写为樊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住宿费发生的时间不在交通事故的时间范围内,并且票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因三原告并无住院的相应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20分时许,原告龚某某驾驶樊某某所有的陕A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407KM+50m弯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谭某某驾驶的陕A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相撞。致陕AXXX**失控侧滑后尾部撞上路边水泥墩,陕AXXX**右前轮滑入路边水沟。陕AXXX**驾驶人龚某某及车上乘坐人樊某某,林某某,龚家宝和陕AXXX**驾驶人谭某某及其乘坐人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龚某甲、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均被送往周至县中医院急诊。原告林某某诊断为额部多出皮肤擦裂伤。门诊费用票据5张,金额为540元,挂号费5元,提供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门诊手写票据425元。原告龚某甲诊断为后枕部皮肤裂伤,门诊费用票据301元,挂号费10元,另有一张姓名为樊某某450元,提供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门诊手写票据442元,其余3张大小写不符,另有两张周至县厚畛子镇中心卫生院票据两张,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但未提交门诊病历。原告龚某某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门诊费用票据315.7元,挂号费7元,提供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门诊手写票据786元,另有5张是涂改或者无小写票据,提供的杨凌仁和中医医院票据2张210元以及周至县厚畛子镇中心卫生院票据31.6元均无门诊病历。原告龚某某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原告三人提交住宿费用1200元。被告谭某某的陕A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龚某某驾驶樊某某的车辆与被告谭某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对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周至县中医医院急诊,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为周至县中医医院545元,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425元;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为周至县中医医院311元,另外提供一张票据姓名为樊某某,不予认可,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442元,提供的周至县厚畛子镇中心卫生院的票据52.78元因未提供报销联且无病历,不予认可;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为周至县中医医院322.7元,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保利卫生室786元,其余票据存在涂改、大小写不符、只有大写无小写等情况,故不予认可,龚某某在杨凌仁和医院的票据无门诊病历而且是肝肾科,故不予认可,周至县厚畛子镇中心卫生院未提供报销联且无病历,亦不与认可,因其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误工、护理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1200元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97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753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108.7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宿费1200元。五、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