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颖与郝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颖,郝秀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邹颖。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秀冬。原告邹颖与被告郝秀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颖委托代理人周淑珺,被告郝秀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颖诉称:2012年12月,郝秀冬因购房向其具条借款10万元。后其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郝秀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秀冬辩称:邹颖诉称的借款属实。但邹颖是做水产生意的,其为邹颖做帮工十多年,期间邹颖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郝秀冬在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邹颖取款金额:10万元)写明“郝秀冬借拾万元整买房”。同日,邹颖交付郝秀冬现金10万元。此后,郝秀冬分文未还。为此,邹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郝秀冬陈述:其与邹颖自2001年开始认识,邹颖做水产生意,其给邹颖帮忙。2014年4月,邹颖向其要钱时,其要求邹颖帮其补交社保,但邹颖不同意。对此,邹颖提出郝秀冬是在其所在的个体工商户中做帮工,其非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不应为郝秀冬缴纳社保。以上事实,由邹颖举证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郝秀冬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写明“郝秀冬借拾万元整买房”,该凭证相当于借条,系郝秀冬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郝秀冬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邹颖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尽管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但是邹颖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邹颖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秀冬辩称“其为邹颖做帮工十多年,期间邹颖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因双方对缴纳社保事宜并未进行约定,且缴纳社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郝秀冬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秀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邹颖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郝秀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秀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