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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振华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华,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金振华,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海燕,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振华与被告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华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7日先后三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可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1月7日借条三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海燕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在原告金振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燕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振华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人民陪审员  冯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