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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赵海沙与丁志鹏、曾新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海沙,丁志鹏,曾新丽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29-1号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赵海沙。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李涛。被申请人丁志鹏。被申请人曾新丽。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赵海沙与丁志鹏、曾新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赵海沙的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价值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李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0号德馨园住宅小区F14栋303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0677**号)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赵海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涛名下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0号德馨园住宅小区F14栋303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0677**号),查封期间,准许李涛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的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丁志鹏、曾新丽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