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村街朱村大道中五号办公楼201房。法定代表人:苏良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海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名仕阁7层714号房。法定代表人:卢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普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骏公司提交的李恒峰、欧阳孟学的论文、《关于BTC功能型外加剂产品在我刊进行宣传的评审意见》、《延期支付货款及保证书》、《产品订单》等属于新的证据,该新证据证明普政公司违约。(二)二审判决认定普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8520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三骏公司与普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普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三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三骏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李恒峰的《CTF混凝土增效剂在C50预应力桥梁中的应用》和《BTC混凝土增效剂在伐板基础的应用》、欧阳孟学的《增效剂在商品混凝土中应用研究》、《关于BTC功能型外加剂产品在我刊进行宣传的评审意见》等论文及《延期支付货款及保证书》、《产品订单》,其中,三骏公司提交论文欲证明CTF产品与BTC产品是互为竞争产品,提交《延期支付货款及保证书》、《产品订单》,欲证明苏光伟是普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苏光伟参与普政公司的日常经营。本院认为,上述论文仅为相关作者对CTF产品与BTC产品所发表的学术观点,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普政公司参与与CTF产品有竞争关系行为的待证事实。对于《延期支付货款及保证书》和《产品订单》,虽然普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苏光伟自愿为普政公司向三骏公司履行本案涉案《代理合同》提供担保,亦不能证明普政公司参与与CTF产品有竞争关系行为的待证事实。故三骏公司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普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普政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投入73350元用于厂房建设,投入27151.8元用于购买设备和配件;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投入121457.8元用于购买设备和配件。因三骏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普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虽然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信天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当事人未提供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关的相关证据为由对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定,但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综合考虑普政公司的实际投入、厂房和设备的折旧以及合同解除后厂房和设备已处于搁置状态等因素,认定普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852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适用法律问题。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劳务报酬的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第3款规定,乙方(普政公司)每次向甲方(三骏公司)进货时,严格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第七条第2款规定,双方采取现款现货结算制交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普政公司每次向三骏公司进货,都是先将货款付清给三骏公司,然后三骏公司才发货给普政公司并开具发票。普政公司收到货后再配送给客户或经销商。普政公司开具的发票是自己的发票而不是三骏公司的发票,价格也不是进货的价格而是稍高的价格。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普政公司作为CTF混凝土增效剂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唯一代理商,须遵守双方约定的商务规则,严格执行三骏公司规定及代理商管理规定的协商产品价格体系和区域管理制度。由此可见,本案合同的内容涵盖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无名合同正确。三骏公司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其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CTF混凝土增效剂产品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骏公司主张苏光伟是普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参与同类竞争产品的经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普政公司于三骏公司终止本案合同的前两天即2013年3月18日,仍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向三骏公司下单订货,并将全额货款汇至三骏公司指定帐户,普政公司一直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三骏公司主张普政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出现三骏公司可以依合同或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由,三骏公司提前终止普政公司在广西区域的代理商资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三骏公司除应承担普政公司的直接损失外,还应承担普政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合法有据,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三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冯奇审判员张英伦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