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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刘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28号原告王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福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军诉被告刘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租住原告位于黄岛区薛家岛怡和嘉园的住房,并按照口头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发工资后支付当月1000元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累计欠款7000元(7个月租金),至今原告仍未支付。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支付租金7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欠怡和嘉园20号楼2单元1803室户主房租七千元(2014年9—12月份,2015年1—3月份)。特此确认!欠款人刘福燕。2015年3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被告无房居住,因此便将自己在怡和嘉园小区的房子租给被告居住,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被告刘福燕在租住后,仅支付了两个月房租,便不再支付,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5月搬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原告王军与被告刘福燕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福燕应当向原告王军支付租金人民币7000元。另外,因被告逾期支付以上租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军自2015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为宜。被告刘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刘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军自2015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租金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