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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龙玉荃、诸葛秀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龙玉荃,诸葛秀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2号。负责人黎敦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玉荃。被告诸葛秀媛,系被告龙玉荃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玢独任审判,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玉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桂中银零北车贷字第005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4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上述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5435.07元、利息503.6元、罚息126.56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等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承担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龙玉荃与诸葛秀媛是夫妻关系,被告诸葛秀媛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8886.5元,利息503.6元及罚息126.5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另计);三、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975元(若今后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四、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龙玉荃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C×××××)依法处分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龙玉荃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龙玉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7、贷款催收通知书、邮政挂号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收费计算说明、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975元。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龙玉荃向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申请个人消费类汽车借款,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申请借款金额为7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龙玉荃(借款人)签订2012年桂中银零桂北车贷字0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4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现代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至清偿本金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原告已依约将74000元借款转账至约定账号。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玉荃就贷款所购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龙玉荃已连续拖欠借款3期。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龙玉荃拖欠借款本金5435.07元、利息503.6元以及罚息126.56元,尚欠未到期本金23451.43元,积欠本金共计28886.5元。同时查明,被告诸葛秀媛系被告龙玉荃之妻,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诸葛秀媛为讼争借款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承担对借款合同共享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履行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甲方)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因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代理,律师服务费共计1975元。2015年4月28日、8月17日,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9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龙玉荃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玉荃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连续拖欠借款3期,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借款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龙玉荃签订的讼争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龙玉荃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龙玉荃以其所有的桂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B×××,车架号:LBEM×××)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龙玉荃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1975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龙玉荃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讼争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诸葛秀媛为讼争借款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龙玉荃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2012年桂中银零桂北车贷字0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886.5元并按照2012年桂中银零桂北车贷字0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合同解除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16日分别为503.6元、126.56元;合同解除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75元。四、若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有权就被告龙玉荃所有的桂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B××××,车架号:LBEMDA××××)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玉荃、诸葛秀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