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郑某,袁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系袁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系袁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合顺。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及上诉人郑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与袁某乙经媒人王某只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2月28日(农历),陈某通过王某只将20000元订婚款给付郑某。袁某甲为袁某乙父亲,郑某为袁某乙母亲。陈某另称给付2000元。原审认为:婚约财产案件以彩礼的给付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注重家庭的整体参与情况,权利义务主体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接受彩礼款的一方的家庭必要组成人员应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陈某因与袁某乙缔结婚约而给付的订婚款20000元属于彩礼款范围,鉴于陈某与袁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故酌定由袁某甲、郑某、袁某乙共同返还陈某16000元,袁某甲等辩称给付的20000元是定亲钱,不是彩礼款,且都已花费,不同意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主张的另外给付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袁某甲、郑某、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陈某彩礼款16000元;2、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某负担96元,由袁某甲、郑某、袁某乙负担254元。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订婚款20000元属于彩礼款范围,认定错误。媒人王某只已证实20000元系订婚礼,而不是彩礼,陈某没有证明证明该款为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为彩礼,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适用的是彩礼款的返还,本案中的20000元根本不是彩礼款;3、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返还陈某1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20000元系订婚礼,用途为袁某甲等宴请亲朋好友和回礼等,该款已消费,且不够,且订婚礼是赠与性质,依法不应返还,按照当地风俗,男方悔婚,也不返还。另婚约财产案件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一审判决共同返还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的上诉辩称:二审中,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申请证人王某的(又名王某只)出庭作证。王某的证实:袁某乙与陈某属自由恋爱,其只是帮着双方办事过钱,当时说好总共给60000元,先给20000元见面钱,是陈某姐姐在女方某的母亲,在场人有陈某的姐姐、袁某乙母亲郑某,还有王某的。另外40000元说是在典礼时再给,40000元是彩礼款。后来双方为何没有结婚不清楚。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和被上诉人陈某对证人王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而当事人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这是彩礼与一般赠与行为的区别。对于购买衣物、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价值较小的,如不能证明是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的,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彩礼。本案中,陈某给付的20000元是大额现金,媒人也证实是为订婚而给付,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甲等主张20000元系订婚钱且是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属于彩礼款范畴,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正确。关于上诉人袁某甲等所提返还主体问题,因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不能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本案中,媒人证实将20000元给付郑某,故作为家庭成员的三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上诉人袁某甲等认为不应由家庭成员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某甲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郑某、袁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