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红日娱乐城一、二楼。负责人朱亚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苏H×××××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8日4时许,徐芹凤驾驶该车在连云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于2014年11月底推定该车为全损。所以,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后的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0879.51元(扣除至2014年11月27日推定全损,计68天期间的保险费用,含挂车修理费4500元)。原告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1份,证明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2015年9月20日,没有超过保险期间;2、(2015)涟商初字第58号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推定被保车辆全损,保险法规定,因车辆已经报废,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退还保费。3、保险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商业险保费为20129.79元,应当退还保费16379.5元,另外,原告被保挂车修理费4500元,被告没有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根据(2015)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了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费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而且已过保险期间,被告无法退还保费,是原告放弃了退费权利。但退保费原告应当承担保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商业车损险,苏H×××××牵引车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苏H×××××挂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苏H×××××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400元,不计免赔。其中苏H×××××牵引车交保险费20129.79元。2014年10月28日04时00分,驾驶员徐芹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沈海高速行驶由北向南至沈海高速815KM450米时,该车前部碰撞英锡军驾驶的黑E×××××/黑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并撞路中央护拦,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徐芹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英锡军无责任。事故处理中,英锡军放弃车辆损坏赔偿。该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苏H×××××半挂牵引车全损,其相关损失已在(2015)涟商初字第58号案件中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后的保险费以及苏H×××××挂车辆损失4500元。另查,苏H×××××挂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的车损,被告没有定损,但原告在修理时实际发生修理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苏H×××××半挂牵引车,因该起事故发生时已造成全损,该时间点以后,被告已不承担风险,保险合同自然解除,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原告扣除到2014年11月27日推定全损,计68天期间的保险费用没有损害被告利益。被告认为退还保费日期应当从法院为此事故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告要求退还保费已经超过保险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H×××××挂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定损,原告在修理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维修发票也不表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退费是否扣除5%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应当扣除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16379.5元,给付原告苏H×××××挂车辆损失保险金4500元,合计2087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合同解解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险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