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铭辉与彭小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铭辉,彭小艳,谢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铭辉,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艳,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生,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上诉人吕铭辉因与被上诉人彭小艳、谢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铭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场光路酒吧街南口,彭小艳驾驶的京QJ××小客车与吕铭辉驾驶京Q××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小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铭辉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吕铭辉损失1部4500元的手机,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吕铭辉多次找对方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吕铭辉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共同赔偿吕铭辉手机损失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人保北分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小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铭辉的诉讼请求,吕铭辉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驾驶人为彭小艳,车辆所有人为谢海生,二人为朋友,车辆为借用,彭小艳驾驶的车辆为宝马720轿车。彭小艳当时没有吕铭辉陈述的危险驾驶的行为,也没有醉酒驾车行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当时为追尾事故,不是很严重,吕铭辉当时没有受伤,但是坚持去医院检查。吕铭辉、彭小艳当时都在开车,无法证明吕铭辉的手机丢失在哪里,手机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如果没有造成车辆的主体结构严重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吕铭辉经过检查没有受伤,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病假条证明他需要休息,吕铭辉提交的误工证明有涂改的痕迹,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全是到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谢海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彭小艳是借用谢海生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谢海生也不存在相关的过错,不同意吕铭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北分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吕铭辉的手机损失的陈述自相矛盾,交警责任认定书写明的是手机丢失,首先交警不知道事发的时候吕铭辉是否有手机,也不清楚他的手机是否丢失,如果有必要需要调取当时的执法记录仪;其次,事故发生的时候为2014年12月27日,但是吕铭辉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为2015年1月20日,存在矛盾,故该项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其他的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一般会记载手机损坏,第一次看到记载手机丢失,如果交警看不到的东西是不应该记载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吕铭辉应该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交通费,人保北分营业部已经对吕铭辉的交通费进行了理赔,赔偿340元,吕铭辉也陈述该交通费是因为修车产生而不是看病产生的,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吕铭辉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场光路酒吧街南口,与彭小艳驾驶谢海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J××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铭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彭小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铭辉无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中记载,吕铭辉手机丢失。事发后,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了吕铭辉急救车的交通费340元、医疗费535.78元、修车费19677元。庭审中,吕铭辉自述帮表姐刘艳打工,刘艳给其发工资,月工资7500元,现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了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记载,吕铭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叁仟元。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吕铭辉主张交通事故使其脖子受伤,医嘱建议休假一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吕铭辉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丢失,提交2015年1月20日补开的4500元手机发票一张;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吕铭辉主张修车一个月,打车送达4S店维修,修理期间出行打车、坐公交车产生交通费7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已经进行过理赔,不同意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小艳驾车造成吕铭辉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人保北分营业部应当对吕铭辉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彭小艳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谢海生具有过错,故谢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手机损失,吕铭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机丢失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首先,吕铭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其驾驶的车辆也已经进行了维修,相应损失进行了弥补,故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考虑吕铭辉因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吕铭辉主张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虽然人保北分营业部进行了急救车交通费的理赔,但是未赔偿吕铭辉因修车、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结合吕铭辉证据,该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吕铭辉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吕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吕铭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吕铭辉与彭小艳发生交通事故,吕铭辉无责任。吕铭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吕铭辉修车时间超过一个月,修车期间内吕铭辉产生误工损失,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用过低。吕铭辉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丢失,彭小艳、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彭小燕、谢海生、人保北分营业部共同赔偿手机损失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彭小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谢海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北分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手机损失一节。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吕铭辉应当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丢失。吕铭辉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撞晕了,之后发现手机丢失。该自认可以得出手机丢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手机丢失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吕铭辉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一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作为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其次,吕铭辉车辆购买时间较早,亦不符合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情形。吕铭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首先吕铭辉受伤后,没有医嘱要求其休息。其次,吕铭辉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其受伤的事实,酌定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吕铭辉关于护理费数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铭辉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其就医、修车的时间一一对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铭辉关于交通费数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铭辉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吕铭辉要求彭小燕、谢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铭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吕铭辉负担170元(已交纳),由彭小艳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吕铭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