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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温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被告丁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人,务工,住台湾地区云林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结婚登记后被告丁某便独自返回台湾至今。原、被告因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5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丁某身份证、户籍謄本,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丁某的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纷争,而导致本案纠纷。2014年4月21日,原告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4年5月23日以用于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某于结婚登记不久返回台湾,夫妻双方之间感情薄弱。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且温某在撤诉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温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