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左爱年与李蓬枝、李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年,李蓬枝,李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左爱年。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蓬枝。被告:李志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利民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身份不详。原告左爱年诉被告李蓬枝、李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志元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告李蓬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被告李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爱年诉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李蓬枝驾驶皖B*****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宣州区水东镇方向往宣州区杨林街道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行至宣州区杨林方槐村十字交叉路口处,碰撞路口右侧驶出的李志元驾驶的“世纪鹿”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左爱年),造成李志元、左爱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蓬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元承担次要责任,左爱年无责任。皖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李蓬枝、李志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00.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李蓬枝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李志元的电瓶车不应该载人,如果电瓶车不载人的话,其责任就可以少一点了;另外左爱年超过60岁了,不应该有误工费。左爱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蓬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系李本宽;5、宣城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其因伤住院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6、证明,证明其夫妇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即证明其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李蓬枝向本院提交住院预交金收费票据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李志元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蓬枝对左爱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左爱年对李蓬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其诉请范围内。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左爱年举证及李蓬枝举证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左爱年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实予以认定。左爱年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3日先后两次入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10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发生医疗费10315.4元,其中李蓬枝支付2000元。皖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左爱年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日×17日);3、营养费810元(15元/日×〈入院至出院24天+医嘱建休30天〉);4、护理费1726.69元(101.57元/日×17日);5、误工费3595.32元(66.58元/日×〈入院至出院24天+医嘱建休30天〉);6、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合计17052.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爱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李蓬枝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左爱年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李蓬枝辩称“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上述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左爱年轻微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爱年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6380.4元(11380.4元-5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李蓬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04.32元(6380.4元×80%),李志元承担20%赔偿责任,即1276.08元(6380.4元×20%)。左爱年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72.0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李蓬枝应赔偿左爱年5104.32元,鉴于李蓬枝为左爱年已预付医疗费2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诉累,对李蓬枝预付费用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还应赔偿左爱年3104.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应赔偿左爱年共计1067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李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爱年各项损失10672.01元;二、被告李蓬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爱年各项损失3104.32元;三、被告李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爱年各项损失1276.08元;四、驳回原告左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李蓬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