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运文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廖申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刘运文,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5032,组织机构代码59777580-1。法定代表人:赵振海,总经理。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8号9-2,组织机构代码05323592-X。法定代表人:何光富,总经理。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银,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廖申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运文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西北分公司)、廖申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文,被告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银、被告廖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何红梅向原告介绍认识被告廖申旺,廖申旺称其本人是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的现场代表,代表公司具体洽谈“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业务。经与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承揽该项工程,就工程承揽事宜原告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上盖有项目部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项保证金由项目部代表廖申旺代收。被告廖申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代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何红梅为项目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迟延履约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现已确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判令:一、上述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辩称,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台湾工业园门窗的分包合同,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廖申旺不是被告承建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上面加盖印章,只是起证明作用,既非收取人,也非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申旺辩称,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装饰门窗总分包由廖申旺、李德友总承建;廖申旺签订合同是与中伟西北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人罗后勇、文东海签订的装饰门窗工程;我们的保证金总共是380万元,包括本案原告的保证金,分别打入文东海、罗后勇账上,其中文东海是70万,剩余的是罗后勇;由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台湾工业园项目部至今没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无法进场施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廖申旺(甲方)与原告刘运文(乙方)签订《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门窗分包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廖申旺将台湾工业园区内商品房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的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工程地点:原荣昌县荣隆镇。《协议》约定:保证金200000元打入廖申旺个人账户,进场一个月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协议》对保证金返还如何计算利息未作约定。廖申旺和刘运文签字确认。西北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并注明“只作证明”,王忠银签字。同日,刘运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向廖申旺打款200000元,廖申旺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忠银系西北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经理,西北分公司出具项目承包授权书,注明文东海系西北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廖申旺没有举示与文东海签订的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门窗装饰工程合同。经核实,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与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系同一工程。《协议》签订后,廖申旺没有通知刘运文进场施工,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门窗分包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份、项目承包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发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文东海是西北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廖申旺不是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二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廖申旺与刘运文签订的《协议》无效。西北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注明“只作证明”,不应认定刘运文与西北公司或西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刘运文起诉要求西北公司及西北分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鉴于《协议》无效,廖申旺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返还给刘运文。因双方对保证金返还如何计算利息未作约定,对刘运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廖申旺占用200000元保证金对刘运文所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20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申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运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廖申旺从2013年4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刘运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廖申旺负担。如果被告廖申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