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街道翠康园4单元201号。诉讼代表人赵洁。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现常住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高天流云小区50幢。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单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洁共同注册成立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科技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总经理。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天鑫科技公司为了与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山水电公司)建立和保持电厂机电备品备件供销关系,任天鑫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先后送给大朝山水电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安全生产技术部副经理邹乃猷、物资主管李某某等三人人民币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被告单位天鑫科技公司为了与大朝山水电公司建立电站机电备品备件供销关系,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时任大朝山水电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请其帮忙。此后,经陈某某帮忙,被告单位天鑫科技公司顺利成为大朝山水电公司的电厂机电配件供货商。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天鑫科技公司会计张某某通过银行,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汇入陈某某父亲陈启明的银行账户。2、2003年,大朝山水电公司要采购一批电站机电备品备件,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找到负责物资采购的安全生产技术部经理助理邹乃猷商谈,在邹乃猷的帮助下,被告单位天鑫科技公司得以销售部分机电配件给大朝山水电公司。为了感谢邹乃猷,被告人吴某某送给邹乃猷人民币1万元。3、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天鑫科技公司在与大朝山水电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大朝山水电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物资主管李某某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的任职通知、董事会决议,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关于邹乃猷的任职通知,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的聘用通知、人事变动通知,消耗性材料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记帐凭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8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法定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明天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 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