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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1998年3月,被告吴某甲出国至西班牙。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吴某乙。2005年4月,原告也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吴某丙。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吴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婚前婚后都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回国治疗进行过手术,现未完全康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乙,并愿意按法院判决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差额。原、被告在龙泉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因在西班牙开美甲店向被告的姐姐借款20000欧元、因雇佣非法劳工被罚款5000欧元、因被告回国住院治疗向被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对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自愿另行处理。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陈某护照、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吴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吴某乙、吴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女的情况。五、(2014)丽青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五,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3月出境至西班牙。××××年××月份,在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陈某认识后于该月17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吴某丙,现两子女均在龙泉市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5年4月,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询问被告,被告表示本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的话也同意,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乙。如果对方不愿意将孩子交出,被告也愿意保持孩子的生活现状,如果对方愿意将孩子交给被告,则被告不论何时何地都愿意接收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而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吴某乙。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目前被告在国内生活,而原告在国外生活,综合考虑两子女均在国内生活的现状和成长需求,对于被告的抚养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考虑两子女的年龄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差额9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