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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负责人:路勇,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正江,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简称新建博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五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上诉人新建博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江、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志强系新建博乐分公司的职工,2005年4月10日,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协议》和《客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唐志强以自购新E-×××××号49座金龙客车,挂靠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从事乌鲁木齐-博乐的客运专线运输,合同有效期三年。2008年12月5日,经新建博乐分公司向博州运管总站申请将新E-×××××号金龙客车更新为新E-×××××号沃尔沃客车,由唐志强以自购新E-×××××号沃尔沃客车(该车出厂日期2001年9月,行驶证登记日期2002年4月)继续经营乌鲁木齐-博乐的客运专线运输。2009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新运客(2009)14号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届满重新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鼓励经营者之间以资产和班线为纽带进行兼并、重组和整合。严禁经营者之间相互挂靠。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客车服务合同》、唐志强以个人所有的新E-×××××号沃尔沃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新建博乐分公司提供客运服务的有关事宜,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自行终止。2012年12月28日,合同届满三日前,新建博乐分公司书面通知唐志强将新E-×××××号车的客运班线收回公司经营。2013年1月5日,新建博乐分公司以书面证明的方式通知乌鲁木齐辗子沟车站,因新E-×××××号车报废更新,由新E-×××××顶班,该证明落款处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属实”的签字并盖有公章。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唐志强自愿承包新疆博乐分公司的宇通牌客车营运博乐市至乌鲁木齐线路,承包期限为四年。唐志强每年向新建博乐分公司缴纳承包费,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唐志强必须退出承包经营,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唐志强承包营运至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独立财务核算的分支机构,双方均认可新建博乐分公司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4年5月23日,唐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建博乐分公司赔偿因其单方中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95766.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由《旅客运输协议》、《客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通知》、《营运承包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至2012年唐志强经营的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运营权归新建博乐分公司所有以及唐志强将自购车辆挂靠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进行挂靠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2005年4月10日《旅客运输协议》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以实际履行方式,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挂靠协议至2011年。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客车服务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新E-×××××号沃尔沃客车登记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新建博乐分公司提供客运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也只有一年,所以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看,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唐志强认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确定存在挂靠合同,《旅客运输协议》和《客车服务合同》只是依附于挂靠合同的服务合同,但却未向法院提供书面或事实方面证据证实在《旅客运输协议》和《客车服务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单独的挂靠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是以《旅客运输协议》及《客车服务合同》确定的车辆挂靠经营行为,因《旅客运输协议》及《客车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唐志强认为新建博乐分公司单方中止、解除挂靠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新建博乐分公司做为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依照该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了《新运客(2009)14号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届满重新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车辆挂靠行为清理整顿。新建博乐分公司按照新运客(2009)14号通知精神,2013年3月5日与唐志强又签订《劳动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唐志强承包新建博乐分公司的客车继续营运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输,由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且唐志强依约履行至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新建博乐分公司与唐志强就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输达成重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道路交管部门对道路客运企业行业的管理规定。唐志强做为新建博乐分公司职工,在征得新建博乐分公司同意情况下挂靠经营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输,并自购新E-×××××号49座金龙客车,2008年12月5日又筹集资金更新为新E-×××××号沃尔沃客车,新建博乐分公司按照道路交管部门的规定整顿车辆挂靠行为时已充分考虑原告购置车辆投入情况及车辆的新旧程度、安全性能等客观现实因素,2013年3月5日与唐志强又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唐志强承包新建博乐分公司的客车,继续营运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输。唐志强提出因新E-×××××号沃尔沃客车一直运营涉案班线,应当视为其班线经营权得到了延续,该车应当按照车辆可使用年限15年运行至2017年4月报废为止,要求新建博乐分公司赔偿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因车辆的许可使用年限、可实际使用年限和客运班线的经营年限是不同概念,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及是否适宜在客运班线经营由车辆管理部门结合车辆购置时间、工作年限、行驶公里数及客车报废公里数综合进行认定。唐志强仅以车辆购置时间确认新E-×××××号沃尔沃客车应在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运行15年至2017年4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新建博乐分公司仅经公司研究即确定该车报废亦属不当,双方对于下线新E-×××××号沃尔沃客车应给予妥当安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了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新建博乐分公司作为道路客运企业,其行为除了受到法律法规调整外,还应遵守部门规章对特定行业的管理规定,但新建博乐分公司却一直未按交通部的要求对本案挂靠车辆进行清理整顿,致使唐志强又重新购置车辆继而引发本案诉讼,所以新建博乐分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据此,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唐志强的诉讼请求。唐志强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05年至2012年,上诉人一直挂靠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二辆车的更新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是新建博乐分公司根据唐志强的请求,于2008年8月向博州运输管理局报告更新,经博州运输管理局批准。2008年12月新E-×××××号车开始运营。挂靠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2、《旅客服务合同》不是车辆挂靠协议,与挂靠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解决的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服务费用问题。该合同应当是附随挂靠关系的合同,是挂靠合同的从合同。3、唐志强的两辆车所有的行车手续自2005年开始,就是以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义在运营,从来没有以唐志强个人名义运营。原审法院认为新E-×××××号车2012年1月1日登记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将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行业文件,以及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运营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作为认定挂靠合同解除的依据不成立。1、新建博乐分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唐志强的车辆成为一堆废铁。原审判决客观上帮助了新建博乐分公司侵占和剥夺了唐志强的正当权利。2、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而认定唐志强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唐志强本身就是一名驾驶员,开车是其赖以生存的技能。唐志强作为新建博乐分公司的职工,与本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无不妥,签订承包合同与解除挂靠关系没有联系。4、新建博乐分公司在未经得唐志强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擅自将唐志强所有的车辆强制报废,但事实上唐志强的车辆已通过检验和年审合格,运管局的运营证也年审合格,符合运营标准,登记机关的证明也证实车辆不到强制报废的时间。新建博乐分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导致唐志强的车辆成为一堆废铁,车辆成为黑车。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三、原审时新建博乐分公司承认,公司目前还有车辆挂靠,新建博乐分公司在该问题上没有一视同仁,损害了唐志强的利益。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却有“新建博乐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的表述,该种表述与判决结果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新建博乐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对2005年至2012年新建博乐分公司经营的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营运权归新建博乐分公司所有以及唐志强将自购车辆挂靠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进行挂靠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旅客运输协议》及《客车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新建博乐分公司作为客运经营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新运客(2009)14号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届满重新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车辆挂靠行为进行清理整顿。新建博乐分公司按照道路交管部门的规定整顿车辆挂靠时已充分考虑唐志强购置的车辆新旧程度、安全性能等客观因素。2013年3月5日与唐志强又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唐志强承包新建博乐分公司的客车继续营运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营。由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且唐志强依约履行至今,并未提出异议。新建博乐分公司与唐志强就博乐-乌鲁木齐旅客班线的运输达成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道路交管部门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行业的管理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中,唐志强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新建博乐分公司已充分考虑到唐志强的客观情况才与之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唐志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志强提交了两张拍摄于乌鲁木齐市碾子沟客运站的照片、两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三张乌鲁木齐至博乐间的公路汽车客票,证明:1、新建博乐分公司目前还有挂靠的班线车;2、照片中的新E×××××车辆曾与唐志强的情况相同,但是新建博乐分公司至今仍然允许其上线经营乌鲁木齐至博乐的线路。被上诉人新建博乐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新建博乐分公司认为,第一,照片中的车辆是新车,车况优于唐志强的沃尔沃旧车。第二,新建博乐分公司取消挂靠车辆是逐步进行的,照片中的车辆其挂靠合同到2016年将到期。鉴于新建博乐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本案是发生在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纠纷,案外人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发生在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的纠纷源自挂靠经营。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唐志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新建博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建博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唐志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计4595766.76元。根据唐志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2012年1月1日,新建博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唐志强签订了《客车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有权车辆新E-×××××号车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客运服务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车服务合同》,原告以个人所有的新E-×××××号沃尔沃客车登记在被告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被告提供客运服务的有关事宜,”是依据合同内容作出的表述,唐志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新E-×××××号车2012年1月1日登记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双方挂靠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2005年4月10日,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签订了《旅客运输协议》,唐志强本人购买的金龙客车挂靠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从事乌鲁木齐至博乐的客运工作,挂靠时间为3年。2008年4月10日,该协议到期后,唐志强仍然挂靠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期间,唐志强本人购买的沃尔沃客车虽然替换了原金龙客车,但仍然从事乌鲁木齐至博乐的旅客运输。双方在此期间并未产生纠纷。唐志强以新建博乐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通知其挂靠合同到期,要收回乌鲁木齐至博乐的客运班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新建博乐分公司赔偿因其提前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唐志强应举证证实:1、新建博乐分公司提前解除了双方的挂靠合同;2、新建博乐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4595766.76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4月10日,《旅客运输协议》到期后,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为期3年的挂靠关系理应终止,但唐志强仍然挂靠在新建博乐分公司名下继续从事乌鲁木齐至博乐间的客运工作。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自此,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实际仍然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也无纠纷产生,此种情况持续到2011年年底。2012年1月1日,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签订了《客车服务合同》,该《客车服务合同》从内容上看,主要规范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新建博乐分公司为唐志强提供客运服务的相关事项,该合同可以证实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仍然存在挂靠关系。2012年12月28日,《客车服务合同》届满三日前,新建博乐分公司书面通知唐志强将新E-×××××号车的客运班线收回公车公营。2012年12月31日之后,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并未就有关挂靠事项有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应当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于2012年年底终止。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唐志强自愿承包新建博乐分公司的客车,仍然从事乌鲁木齐至博乐间的客运班线,合同有效期四年。该合同表明,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综上,虽然2005年签订的《旅客运输协议》到期后,唐志强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并未终止,新建博乐分公司仍然允许唐志强挂靠在其名下从事乌鲁木齐至博乐间的客运工作,但唐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建博乐分公司向其承诺可以挂靠到沃尔沃车报废为止即2017年。诉讼中,唐志强主张其与新建博乐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应该是15年,即挂靠关系的终点是沃尔沃车强制报废的时间2017年4月22日。根据唐志强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沃尔沃客车档案,该档案载明涉案沃尔沃客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1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按照以上规定,唐志强的沃尔沃客车每年要进行两次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因此,唐志强的沃尔沃客车理论上最长行驶年限到2017年4月22日,而该车是否能通过每年两次的审验则要根据该车检验时的真实车况决定,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沃尔沃客车档案载明的强制报废时间与该车实际可以行驶的最长年限不一定相同。唐志强的沃尔沃客车实际能上路行驶到何时目前无法确定。综上,唐志强以其所有的沃尔沃客车强制报废时间2017年4月22日作为其与新建博乐分公司挂靠合同的终止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新建博乐分公司不再延续与唐志强的挂靠合同是否损害唐志强的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新建博乐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保障旅客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享有经营自主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届满重新实施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新建博乐分公司根据通知中的“严禁经营者之间相互挂靠”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唐志强收回班线经营权由公司经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不能视为是对唐志强利益的损害,唐志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审判决书的表述与判决结果是否明显矛盾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以新建博乐分公司未按交通部的要求对唐志强的挂靠车辆进行清理整顿,致使其又购置车辆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新建博乐分公司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为由判决新建博乐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该种处理方式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一致,鉴于新建博乐分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再调整。综上,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唐志强的沃尔沃客车与新建博乐分公司之间的挂靠而引起。在新建博乐分公司书面通知唐志强双方的挂靠关系不再延续的情况下,唐志强以该沃尔沃客车强制报废时间作为挂靠关系终止时间显然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故其主张的新建博乐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其利润损失4595766.7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建博乐分公司仅经公司研究即确定沃尔沃客车报废及以书面证明的方式通知乌鲁木齐碾子沟车站“因新E-×××××号车报废更新,由新E-×××××顶班”的做法显属不当。新建博乐分公司也未对下线的新E-×××××号沃尔沃客车给予妥当安置,这也是唐志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理由之一。但本案一审中唐志强是以新建博乐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其赔偿利润损失,一审的诉讼请求未涉及沃尔沃客车的安置问题,故本院仅以唐志强要求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范围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志强主张的新建博乐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新建博乐分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595766.7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566元,由上诉人唐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