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根娣与吴朝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42号申请人吴根娣,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吴根娣要求宣告吴朝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朝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室,系申请人吴根娣的父亲。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中心作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朝金患有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被鉴定人吴朝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朝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