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被告家里关系比较复杂,又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于是原告在小孩满月后就回到娘家生活,小孩至今都是原告父母带着。在小孩8个月大时,原、被告为小孩过周岁,双方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后就再未见面。此后,被告因想买车、做生意两次打电话要原告的身份证和照片遭到拒绝后,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毒骂。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8月12日,被告电话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现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