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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生财与杨留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财,杨留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黄生财。委托代理人何震华,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留春。委托代理人杨发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街**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楼)。负责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生财诉被告杨留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华,被告杨留春委托代理人杨发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财诉称,2014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杨留春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馆镇往腾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14省道临川区腾桥镇石塘村路段时,后装载超宽部分的右前侧货物刮撞到同向在公路右边边上行人黄生财,造成黄生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留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生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2天,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76.47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53.13元。被告杨留春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杨留春承担;误工费按照78元每天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杨留春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两侧各超出车身宽度33cm)由东馆镇往腾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14省道临川区腾桥镇石塘村路段时,后装载超宽部分的右前侧货物刮撞到同向在公路右边边上行人黄生财,造成黄生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留春驾驶超长、超宽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所装载的超宽货物刮撞到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生财无引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生财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222.66元,原告出院后在抚州第六医院拍X光花费234元,医疗费合计6456.66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尾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锁骨骨折术后状态;6、右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及避免骶尾部受压2-4周,活血促骨愈合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指导进一步治疗,后期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师意见:1、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另原告为了证实其遗失急诊费票据壹张,金额1100元,提供其住所地村委会、乡政府及处理该事故交警部门盖了公章的证明,但未提供为其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黄生财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屠宰职业,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留春向医院交付原告黄生财医疗费2400元,另支付2600元现金给原告黄生财妻子,经原告当庭电话向其妻子核实,原告妻子对被告杨留春已付2600元现金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两被告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留春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5%医疗费即968.5元。被告杨留春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杨留春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畜牧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人邱某、陈某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留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留春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留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留春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两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留春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5%医疗费即968.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生财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6456.66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遗失医疗费票据主张急诊费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开出,原告确已丢失,应由为其治疗医院开具证明,原告提供其他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确已产生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该项费用为660元(22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576.47元(42746元/年÷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黄生财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屠宰职业,但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规6000元每月计算过高,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住院22日和出院后90天计算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为13168元(42915元/年÷365天×(22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220元。以上合计2374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黄生财医疗费64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76.47元、误工费13168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41.13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968.5元医疗费,还应支付22772.63元。二、原告黄生财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968.5元,由被告杨留春承担向原告黄生财支付;三、原告黄生财返还被告杨留春垫付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生财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黄生财22772.63元;原告黄生财应返还被告杨留春4031.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杨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