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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徐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徐武荣,朱忠云,徐昌,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博傲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康百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荣。被执行人徐武荣。被执行人朱忠云。被执行人徐昌。被执行人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云。被执行人温州博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被执行人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荣。被执行人温州康百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荣。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徐武荣、朱忠云、徐昌、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博傲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康百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南塘工业区B05-2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2日。且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也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财产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799005.1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李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机构代码:741008616。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六路558号办公楼5楼东首,机构代码:782936742。法定代表人:徐武荣。被执行人徐武荣,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86弄5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09200915。被执行人朱忠云,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86弄5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03173020。被执行人徐昌,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86弄5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311080939。被执行人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南塘工业区B05-2号地块,机构代码:775718093。法定代表人:朱忠云。被执行人温州博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2330号(第二层),机构代码:557545294。法定代表人:徐昌。被执行人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六路55号1层,机构代码:686674148。法定代表人:徐武荣。被执行人温州康百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东1幢19号,机构代码:782906594。法定代表人:徐武荣。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武荣阀门有限公司、徐武荣、朱忠云、徐昌、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博傲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康百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南塘工业区B05-2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2日。且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也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财产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799005.1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阮李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