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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左永军与陈余数、吴康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余数,吴康平,左永军,彭方龙,潘都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余数。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永军。原审被告:彭方龙。原审被告:潘都文。上诉人陈余数、吴康平因与被上诉人左永军、原审被告彭方龙、潘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陈余数、吴康平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75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陈余数、吴康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余数、吴康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