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二村***号,身份证号1303221978********。被告陈某,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建行家属*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2351978********。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妍,××××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航。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疏远,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经再三思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房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有2处,有一处有贷款,还有外债,女儿归原告,儿子归我,原告若要儿子,那房子欠款及外债由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4年9月23日起诉状和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曾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妍,××××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航。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疏远,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建行家属院西北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1套、昌黎县昌黎镇四街吉祥尚府14栋3单元101室房产1套(两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从2014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本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陈妍由其抚养,婚生之子陈航由被告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分别负担陈航、陈妍的生活费用,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6204元,原、被告应每月支付陈航、陈妍抚养费675元(16204元÷12个月÷2人)至陈航、陈妍年满18周岁。关于2处房产的分割,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建行家属院西北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昌黎镇四街吉祥尚府14栋3单元101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陈妍随原告闫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陈妍抚养费675元,自2015年9月1日始至陈妍18周岁止。婚生之子陈航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闫某每月给付陈航抚养费675元,自2015年9月1日始至陈航18周岁止。给付方式及时间为: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9月10日、4日10日前给付。三、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建行家属院西北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闫某所有,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闫某办理过户手续。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吉祥尚府14栋3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