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德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立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高德明,孙立顺,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明。原审被告孙立顺。原审被告韩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明,原审被告孙立顺、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