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越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越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娟,成年。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越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王越娟签订的《物业管理接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调解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管理接管合同》确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针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业主,也没有各业主的签字认可;另,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与金华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故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物业管理接管合同》为依据要求王越娟支付相应物业费,该合同中仲裁条款虽约定仲裁机构系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地点及名称,可以确定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金华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