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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财与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江西镇双甸子村。法定代理人:吕妍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财。委托代理人:刘先德,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被上诉人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单位,在门岗值班。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值班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意识障碍,被告单位发现后及时将中毒的原告及案外人李广寿送到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救,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住院78天,被告垫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近7000元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8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1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235,856.4元、交通费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器具费933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3元。被告大连华辉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发的时候是在值班,在工作岗位上,但原告在值班过程中私自脱岗到职工宿舍睡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为其垫付了陪护床押金200元、护理费37,2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医疗费总额905.43元、预交住院医疗费3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打更人员,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处所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偏瘫,急性重度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性脑病。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受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533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4级伤残;2、合理治疗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休息时间为终生;3、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至终生1/2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因已评残故无后续治疗费用,给予国产普通型轮椅1部含维修费1000元;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间、合理休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中司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财(JC-C-20140604-01)本次一氧化碳中毒致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构成五级伤残;2、建议伤后至鉴定之日止1人陪护;3、建议伤后90天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伤后至鉴定之日止为合理休治时间。第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日为2014年11月4日。2013年度大连市年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值班过程中因生炉子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伤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伤害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地点受伤一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认原告医疗花费一节,原告的医疗花费金额共计48,629.14元(不包括药费194.5元),虽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仅为35,005.43元,但原告自认自身花费医疗费金额为9,825.93元(包括药费194.5元),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为38,997.71元(48,629.14元+194.5元-9,825.93元)。关于药费194.5元是否应认定为合理一节,因该两份药费收据均非正规发票,而且也无药品名称、购买人姓名,故该两笔药费不能直接认定为因本次中毒事故原告购买治疗药物的花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一节,原、被告双方均向本庭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院对护理单位大连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护工部部长的调查,可以认定护理费由原告自身支付14,040元、由被告支付167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一节,大连市发布的2013年工资指导价位:医院24小时护理费用为150元至170元/日、家庭护理(被护理人能自理)费用为2000元至2200元/月。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1500元低于该护理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如何确认原告误工费一节,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主张低于2013年度大连市年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如何确认原告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关于如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伤害也非被告非法侵害所造成的,故对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辅助器具费933元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偏瘫,故本院认定坐便椅、拐杖费用合理,予以认可。关于轮椅费用,因鉴定机构已对该项目的费用作出了认定,而原告主张低于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如何承担一节,虽然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大连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内容不一致,但该不一致并非原告过错导致,故鉴定费、复印费应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31.43元(9,825.93元-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14,980元(1500元/月÷30天×333天-167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650元(1500元/月÷30天×333天)、伤残赔偿金235,856.4元(30,238元/年×13年×60%)、交通费800元、××器具费933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3元,共计291,133.8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大连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自行脱岗,且不听从值班人员劝阻,执意在宿舍生炉子,导致其煤气中毒,上诉人已经垫付一定费用,并已尽到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妥;第二,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扣除比例问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承担及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承担责任比例妥当,原审法院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早晨在宿舍被发现煤气中毒,据其陈述于2013年12月5日在单位值班(打更人员),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是否脱岗睡觉所致煤气中毒,宿舍内的炉子由何而来,是谁所生,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害有无过错的事实未予查清。此外,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煤气中毒所受损害中,是否尽到管理、监督及安全义务,原审法院在亦未查清事实的情况,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385元(上诉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