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红欣、梁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欣,男,生于1983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梁建,男,生于1980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红欣、梁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停、杜晓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梁红欣在原告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当时协商是分期付款,为此,原告代被告梁红欣偿还部分车款,被告梁红欣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欠款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逾期加收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被告梁建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且每月不再偿还分期车款,我公司无奈为原告垫付交清车款并垫付有关费用,后有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款手续,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以及利息和各项费用共计220590元。被告梁红欣、梁建缺席未答辩。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因资金不足在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到购车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息壹分伍厘,每月还壹万元,本人自愿接受逾期起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借款人梁红欣,担保人梁建”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梁红欣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6万元,担保人为梁建的事实;3、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豫K591**号机动所有权证书各1份,证明豫K591**号车辆贷款已还清的事实;4、转让证明2份,证明张鹏飞购买豫K591**号车辆1台,该车在2013年7月1日转让给梁红欣的事实;5、豫K591**号车车辆行驶证1份,证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6、汇款单12张,证明原告支付12个月的分期车款共计75600元;7、张鹏飞、梁红欣共同签名条子1份,证明被告欠款139100元的事实;8、证人陈小三、张鹏飞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事实;9、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各2份,原告为被告梁红欣购买的车垫付保险费2491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因该几组证据没有车辆出卖方的出具的确切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梁红欣、梁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梁红欣因购车资金不足借原告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逾期按0.5%支付滞纳金,该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梁建担保,该款一直未还。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红欣、梁建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利息和各项费用共计2205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红欣借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000元,有被告梁红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红欣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梁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红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借款之日)起月息1.5分的利息(本金为60000元),本到息止。二、限被告梁红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7000元三、驳回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9元,原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梁红欣承担2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