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方生水与方生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生水,方生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89-2号原告:方生水,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生云,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89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生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方生云坐落于绩溪县XX村在建房屋施工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