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货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送货到莆田市涵江区“永辉超市”。后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卸货后与他人聊天耽误其驾车准时离开该处,遂催促张某某赶快上车,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倒地后,先行驾车离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和解申请书、收款条、证人何某某、庄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林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