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盛旺与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旺,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631号原告夏盛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297号之二1603室。法定代表人潘立发。原告夏盛旺与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盛旺诉称,其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在翔安大嶝免税商城进行木工装修。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做完给钱,但做完后,被告一直未结帐给钱。2014年6月10日,其投诉被告,但被告只承认12720元,可之前双方结算是21000元。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给15000元,并表示先给其3000元,剩余的钱2014年年底支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其3000元,但后来就没有再付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资9720元。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盛旺曾向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大嶝免税商城的工程。2014年6月10日,原告夏盛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投诉被告。2014年8月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夏盛旺:我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接到你(你们)投诉(举报)厦门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厦门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发提供资料说明投诉者是有向他承包大嶝免税的工程,潘立发提供资料说明只欠投诉者12720元承包款,而投诉者称是欠其21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已电话告知投诉者转仲裁处理”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6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5)116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鉴于原告当庭确认其向被告承包木工装修工程的事实,结合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自认原告承包其工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720元,并提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盛旺劳务报酬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市金汉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