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万雷。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雷、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遂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供本院查证。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司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