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才栋与江苏长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原告:张才栋。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通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号*********室。代表人:林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才栋因与被告江苏长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熊文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才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栋诉称:2012年8月16日1:30许,其雇佣的司机瞿尚清驾驶“苏B×××××”号货车途径靖江八圩汽渡,因被告长博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汽渡船不当,致使瞿尚清受伤。2014年3月24日,瞿尚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雇主张才栋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才栋赔偿瞿尚清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7702.86元并承担诉讼费813元,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长博公司追偿。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才栋已按判决支付了赔款。上述事故还造成原告张才栋所属车辆损失,而原告张才栋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才栋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才栋各项损失261006元(瞿尚清损失107702.86、垫付医疗费3万元、高邮法院诉讼费813元、停车、施救费、特检费4700元、车损3001元、停运损失108000元、处理事故及追偿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万元,上述费用的95%为25100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博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车主登记为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雷公司”),且高邮法院的判决中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张才栋与张跃,因此对张才栋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2、原告张才栋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3、瞿尚清未遵守轮渡上的规定,擅自离开汽车驾驶室,未拉好手刹,且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检验,因此瞿尚清有明显过错。4、被告长博公司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原告张才栋主张的营运损失无依据,且其他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责任人应为被告长博公司;2、涉案车辆投保人为恩雷公司,原告张才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3、瞿尚清受伤时不在车上,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要求,且此次事故亦非交通事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才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才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车辆挂靠合同书,2、瞿尚清驾驶证。证明张才栋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作出的《谈话记录》3份,2、高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3、瞿尚清出具的收到赔款的《收条》,4、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原告张才栋已向瞿尚清赔偿的事实。第三组:1、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行驶证,3、关于施救等费用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张才栋的损失。第四组: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车辆修理费发票,3、有关停运损失的《证明》。证明车辆损失。被告长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应为恩雷公司;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无银行转账凭证;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应为恩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营运利润不能由客户证明,即使由客户证明,也应提供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证明人未提交营业执照,盖章仅是生产部门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博公司一致;对第二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涉案事故非交通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反映事故情况,两被告未予否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四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为复印件,但已由修理单位盖章确认,且修理费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数额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加盖的为单位部门印章,非单位印章,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长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B×××××”号车辆的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恩雷公司,张才栋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疑问。2、渡轮上警示照片4张。证明被告长博公司已告知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船尾处不得站人。3、录音光盘1份。证明渡轮在停泊及开航时均播放提醒事项,被告长博公司已告知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4、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作出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张才栋未提供车辆行驶证致使车辆无法检测,不能证明车辆安全性能达标。原告张才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案车辆停泊在停车场,有无行驶证与车辆检测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证据1为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渡轮上贴有告知事项及播放了提醒事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原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且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而不是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才栋、被告长博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01:30时许,在靖江八圩汽渡口,被告长博公司工作人员指挥驾驶员瞿尚清将“苏B×××××”号货车驶往汽渡船上。当该车辆的前轮已进入汽渡船甲板上时,其后轮还停在后舷板上。为帮助该车辆全部进入汽渡船,汽渡船驾驶员就将后舷板抬升,致使该车辆前移。汽渡船已驶离渡口4-5M后,涉案车辆并未完全进入汽渡船甲板,因此汽渡船驾驶员就将汽渡船开回渡口,并下降汽渡船后舷板。由于汽渡船后舷板下降,涉案车辆往后退,挤压了涉案车辆驾驶员瞿尚清。此时,瞿尚清正在查看涉案车辆是否将右侧半挂车运载的货物碰撞损坏。瞿尚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371.86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才栋、案外人张跃垫付了3万元,被告长博公司垫付了5万元。伤者瞿尚清因受雇于原告张才栋及案外人张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高邮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12月2日,高邮法院作出(2014)邮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13371.86元,瞿尚清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判令张才栋、张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瞿尚清医疗费(不包括原告张才栋、案外人张跃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长博公司垫付的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702.86元,并负担诉讼费813元。2015年1月8日,瞿尚清出具《收条》,表示已经收到张才栋、张跃138515.86元。该款包括张才栋、张跃垫付的3万元,判决的赔款107702.86元及诉讼费813元。另查明:“苏B×××××”号货车登记为恩雷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恩雷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花费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特检费共计4700元,修理费3001元。案外人张跃于庭后出具说明:其与原告张才栋为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实际由原告张才栋所有,父子两共同经营,向瞿尚清给付的赔偿款均由原告张才栋支付,因此其将取得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张才栋。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长博公司在涉案车辆进入其所属汽渡船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瞿尚清受伤,侵害了瞿尚清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因存在性能瑕疵而造成事故,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仅为被告长博公司。高邮法院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瞿尚清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因此,被告长博公司对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95%的责任。根据上述判决,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为113371.86元,但与原告张才栋、案外人张跃及被告长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万元相加之后,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总额应为193371.86元,因此被告长博公司应承担183703.27元的损失(193371.86*95%)。由于被告长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因此其还应承担133703.27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瞿尚清受伤的损失已由其雇主张才栋、张跃赔偿完毕,因此雇主张才栋、张跃取得了向被告长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长博公司应向原告张才栋、案外人张跃赔偿损失133703.28元。原告张才栋、案外人张跃在高邮法院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属其参加诉讼自行负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长博公司承担。案外人张跃已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才栋,因此被告长博公司应向原告张才栋赔付上述款项。本案审理的标的为人身损害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才栋基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取得了追偿权利,其要求被告长博公司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特检费、车损费、车辆停运损失、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为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处理。原告张才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才栋赔偿损失133703.28元;二、驳回原告张才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7.50元,由原告张才栋负担1270元,被告江苏长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