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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穆某某,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采用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5幢对面车库的一辆宗申牌ZS125-50型摩托车。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收购,并委托幸某某(另处)对该车进行改装。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2、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小区12幢楼下大门出入口处的一辆新感觉牌XGJ150-19型摩托车。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14元。3、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4幢楼下公路边的一辆天禧牌TX150-3型摩托车。被告人穆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委托幸某某对该车进行改装。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67元。4、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停放在本区某小区11幢楼下的一辆赤兔马牌CTM150-7C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4元。5、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割断电源线重新搭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本区某小区48幢楼下的一辆新感觉牌XGJ150-21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688元。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石某某捉获��被告人石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穆某某可能出现的地点的线索。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重庆市某区某镇二环路十字路口公路边将被告人穆某某捉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穆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7小包及麻古疑似物6小包,经称重前述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2.9克、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21克。后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和红色可疑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龚某某、伍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幸某某、丁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石某某、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五千零一十四元、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一万零六百八十八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