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神支行与钱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神支行。负责人:李文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栋,该行职员。被告:钱顺,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神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诉被告钱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向我行借款85106.56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本金85106.56元,利息23776.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08883.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3、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嬉子湖支行金融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钱顺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嬉子湖支行借款88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5年7月3日,还本金2893.44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85106.56元及利息23776.65元;被告钱顺未予答辩。被告钱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公权机关制作的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保存在桐城农商行,与原本核对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嬉子湖支行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年利率13.5%,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5年7月3日,被告还本金2893.44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5106.56元,利息23776.65元(本金85106.56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13.5%计息为23776.65元),合计108883.2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106.56元及利息23776.65元不付,已违约,故被告���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5106.56元及利息237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神支行借款本金85106.56元及利息23776.65元,合计10888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钱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