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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文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399号罪犯杨文和,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文和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5387.5元。杨文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和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文和确无故意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获季度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文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5年2月1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