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被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贿被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毕××在任北安监狱十二监区民警期间,多次接受服刑人员的请托,把托朋友办理的以及服刑人员提供的户名为李××、蔡××、吕××、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用手机分别发给服刑人员亲友,将亲友汇入银行卡中的汇款,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服刑人员,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并收受一名服刑人员亲属的贿赂。1.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胡××的母亲吕×甲等亲友汇入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71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胡××,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张×甲的姐姐张×乙汇入户名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3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3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张×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3.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程××的连襟吕×乙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程××,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石××的妻子杨×汇入户名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笔汇款和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石××,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元。5.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毕××将原十二监区服刑人员李×甲的姐姐李×乙汇入户名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553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李×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吕×丙老姨刘××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和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1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15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吕×丙,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7.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毕××将原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邓××的母亲贾××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5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邓××,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8.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的哥哥王×甲、外甥女王×乙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9.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陈××的姐姐陈×甲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笔汇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陈××,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元。10.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马××的表姐赵××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6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马××,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30元。11.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耿×的姐姐耿××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耿×,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12.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丙的女儿王×丁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丙,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元。13.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刘×甲的表哥李×、母亲姜××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刘×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元。14.2014年8月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韩××的哥哥韩×甲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韩××,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元。15.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戊的朋友常×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戊,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16.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吴××的妻子杨××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2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吴××,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7.2014年11月25曰,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孙××的亲属付××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孙××,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8.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吕×的前妻田××汇入户名吕××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吕×,收受吕×给的玉溪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40元。1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吴×甲的叔叔吴×乙汇入吕××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吴×甲,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20.2014年春天,服刑人员陈××的姐姐陈×甲、陈×甲到北安监狱接见陈××时,给被告人毕××人民500元,让其“关照”陈××,毕××将钱收下。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移动电话卡;2.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卡、任职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单、转帐凭单、帐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孙××、胡××、张×甲、李×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毕××的供述及辩解;5.监控录像光盘。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毕××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毕××在任北安监狱十二监区民警期间,多次接受服刑人员的请托,把托朋友办理的以及服刑人员提供的户名为李××、蔡××、吕××、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用手机分别发给服刑人员亲友,将亲友汇入银行卡中的汇款,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服刑人员,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并收受一名服刑人员亲属的贿赂。1.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胡××的母亲吕×甲等亲友汇入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71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胡××,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张×甲的姐姐张×乙汇入户名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3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3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张×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3.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程××的连襟吕×乙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程××,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石××的妻子杨×汇入户名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笔汇款和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石××,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元。5.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毕××将原十二监区服刑人员李×甲的姐姐李×乙汇入户名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553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李×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吕×丙老姨刘××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和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1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15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吕×丙,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7.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毕××将原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邓××的母亲贾××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5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邓××,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8.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的哥哥王×甲、外甥女王×乙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9.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陈××的姐姐陈×甲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笔汇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陈××,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元。10.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马××的表姐赵××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6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马××,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30元。11.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耿×的姐姐耿××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耿×,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元。12.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丙的女儿王×丁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丙,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元。13.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刘×甲的表哥李×、母亲姜××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刘×甲,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元。14.2014年8月11月,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韩××的哥哥韩×甲汇入户名蔡××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笔汇款合计人民币3500元,分别取出带入监区交给韩××,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元。15.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王×戊的朋友常×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王×戊,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16.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吴××的妻子杨××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42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吴××,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7.2014年11月25曰,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孙××的亲属付××汇入户名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孙××,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8.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吕×的前妻田××汇入户名吕××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吕×,收受吕×给的玉溪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40元。1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毕××将十二监区服刑人员吴×甲的叔叔吴×乙汇入吕××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2000元,取出带入监区交给吴×甲,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20.2014年春天,服刑人员陈××的姐姐陈×甲、陈×甲到北安监狱接见陈××时,给被告人毕××人民500元,让其“关照”陈××,毕××将钱收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移动电话卡;2.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卡、任职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单、转帐凭单、帐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孙××、胡××、张×甲、李×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毕××的供述及辩解;5.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金额不满1万元,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向辉人民陪审员 于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畔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