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朱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本院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濉溪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