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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喜田诉刘英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田,艾麦提·阿木提,刘英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苏喜田,男,汉族。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男,维吾尔族。被告刘英士,男,汉族。原告苏喜田诉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刘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新立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艾孜买提·达吾提、人民陪审员刘博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喜田、被告艾麦提·阿木提、被告刘英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喜田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以尉犁县喀尔曲尕乡自己土地566亩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0万元,由担保人刘英士承包种植棉花,原告苏喜田、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与被告刘英士三方签订了《借款土地抵押合同》,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一次性将借款还清,如不能如期归还,按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60万元。根据原告对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提供的土地的情况了解,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根本没有该土地,三方签订的《借款土地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事实上不存在,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利用他人的土地骗取原告现金8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和被告刘英士共同偿还原告苏喜田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和被告刘英士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被告艾麦提·阿木提辩称:1、本人向原告苏喜田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是一年的利息,共计80万元;2、本人没有向原告苏喜田抵押566亩土地,地是别人的地。被告刘英士辩称:本人为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做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苏喜田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在2015年2月4日达成了另一份协议,并将本人担保的借款合同包括在内,本人认为在原告苏喜田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达成协议时,本人的担保责任就已经解除。原告苏喜田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及地上树木、房屋等固定财产作抵押物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苏喜田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英士做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苏喜田借给被告艾麦提·阿木提80万元,一年内偿还,如不能偿还,抵押土地将归原告苏喜田种植,被告艾麦提·阿木提需支付给原告苏喜田违约金6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借原告苏喜田80万元。3、《甘草种植投资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原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苏喜田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共计80万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这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人书写的《欠条》,后原告苏喜田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我。(3)、对证据3合同中认可本人的签字,合同内容不认可。被告刘英士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识合同中的维文,是原告苏喜田和被告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给我讲的合同内容,80万元中包括了利息。(2)、对证据2予以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反驳称收到5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一般借贷行为中的营利目的,结合原告苏喜田和被告刘英士的当庭陈诉,本院认定原告苏喜田向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借款本金是72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是8万元。(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是巴州喜田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甘草种植投资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投资种植甘草达成协议,约定由艾麦提·阿木提提供2000亩土地,由原告苏喜田投资300万元,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苏喜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首先,该合同前两页的内容不真实,合同第三页是真实的;其次,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的当事人是巴州喜田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签订的合同有维汉文各一份。被告刘英士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是巴州喜田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苏喜田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刘英士签订一份《土地及地上树木、房屋等固定财产作抵押物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苏喜田)向乙方(艾麦提·阿木提)出借人民币800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5月16日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还清8000000元,不得拖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遵照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600000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本合同,乙方担保人(刘英士)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向原告苏喜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艾麦提·阿木提借苏喜田现金80万元按借款合同还款”。原告苏喜田实际给付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借款本金720000元,800000元作为预扣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喜田提供的书证《借条》《土地及地上树木、房屋等固定财产作抵押物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喜田和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苏喜田已给付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借款72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是否向原告苏喜田偿付借款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苏喜田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苏喜田偿付借款本金720000元。故原告苏喜田主张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偿还借款800000元诉求中的7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是否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苏喜田于2014年5月17日实际给付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苏喜田预扣的借款利息为8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苏喜田实际借款72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而约定违约金计算损失方式,违约金计算损失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向原告苏喜田应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20000×5.1%÷360天×70天×4倍﹦28560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故原告苏喜田主张被告艾麦提·阿木提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请,对其中的2856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被告刘英士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喜田与被告刘英士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艾麦提·阿木提还款履行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则被告刘英士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前,被告刘英士对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借款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英士对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应向原告苏喜田偿还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0000元及违约金28560元,被告刘英士对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英士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喜田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借款利息80000元。二、被告艾麦提·阿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喜田支付违约金28560元三、被告刘英士对被告艾麦提·阿木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喜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苏喜田缓交),由被告艾麦提·阿木提和被告刘英士共同负担10298元,原告苏喜田自行承担71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立审 判 员 艾孜买提·达吾提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