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迎贞与邹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贞,邹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迎贞。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斌。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灿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迎贞诉被告邹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邹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周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贞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和平北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省常中西门北侧时,被告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尾椎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未作出合理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8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22400元、合计243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7日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中与病历印证的金额认可;对往返福州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无医务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7月21日的建休证明在病历上已经涂改掉,8月30日的建休证明写的是骶椎骨折,其余均是尾骨骨折,对建休证明均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应通过鉴定确定;对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存在多处不合理,原告应提供工资单上前3位员工的纳税证明加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和平北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省常中西门北侧时,被告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臀部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473.8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已向交警部门预交2000元;原告对预交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未领取该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8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62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医疗费1473.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未举证证明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年龄等因素,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认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5月=12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847.8元。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的2000元,可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迎贞医疗费146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8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迎贞负担140元,邹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婧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