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8岁(197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申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91.85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406.24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93.39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04.5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申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691.85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406.24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493.39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804.5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王×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民生银行核发信用卡,卡号为×××,该卡于2011年1月21日被激活使用。2011年10月18日后,王×拒绝还款,银行多次电话催收,王×承诺还,但在2013年后,又称经济困难还不了钱,后来就不再接电话了。截至2014年7月22日,王×共欠银行人民币24691.85元。于是报案。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申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6日,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16691.85元未还。3、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证明:被告人王×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6日,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7406.24元未还。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6日,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9493.39元未还。5、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7日,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13804.58元未还。6、某医院病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1日住院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六元零六分,其中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七千四百零六元二角四分发还中信银行,人民币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九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八分发还交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