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国兴与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彭国兴,男,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城,男,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彭国兴与被告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兴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兴与被告陈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城向原告彭国兴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陈城向原告彭国兴借人民币5000元整,一年内还清。当日,原告彭国兴即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自述将现金交付被告陈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彭国兴与被告陈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城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兴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江榕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危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