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钰、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仲某及辩护人王钰、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和2月2日晚,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城南新区尧舜路8号20幢2号302室内分别容留陈某和智鹏程吸食毒品。被告人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智鹏程、陈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仲某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吸毒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2015年1月吸食的是否系毒品,无检验报告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某供述其容留陈某一起吸食冰毒,并得到证人陈某的证实,且系“供先证后”,排除了诱供可能,另结合被告人仲某在2015年2月2日吸食冰毒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对毒品有明确的认知,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