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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树龙与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龙,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吴树龙,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武,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树龙与被告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龙的委托代理人童欣和被告赵武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树龙诉称:2015年4月17日,赵武向吴树龙借款96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赵武每月向吴树龙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赵武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如果赵武逾期未能还款,吴树龙有权处理抵押物,赵武必须无条件配合完成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后赵武未按约定还款,吴树龙多次催要,赵武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赵武立即偿还吴树龙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赵武在不能按照法院判决规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配合吴树龙出售房屋,并与买房人共同到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武辩称:赵武并不欠吴树龙96000元,实际上只向吴树龙借款50000元,并按照每月3分利向吴树龙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协议》不是赵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才签的。赵武在协议中用于抵押的房屋也不是赵武本人的房屋。吴树龙所称的9600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46000元,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赵武不同意吴树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武在2015年4月17日提出向吴树龙借款,吴树龙同意借款。2015年4月17日吴树龙(甲方、放款人)与赵武(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96000元,(大写)玖万陆千元整,每月自愿向甲方支付利息5000元。乙方用其名下房屋(南城家园D区2栋1007室)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欠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吴树龙与赵武均签名确认。至还款期限赵武未向吴树龙还款。此后,吴树龙多次要求赵武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吴树龙与赵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现赵武拒不偿还吴树龙借款,侵犯了吴树龙的合法权益,故对吴树龙要求赵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赵武所称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96000元的借款,借款实际数额为50000元,并已经向吴树龙支付利息6000元。因赵武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吴树龙又对此不予认可,赵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树龙要求赵武在不能还款时出售房屋抵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赵武不能还款时应当无条件配合吴树龙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