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乐军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军,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孙乐军,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乐军与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并案处理。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孙乐军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军的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军诉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培训支付培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培训费用1,82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始至2014年6月30日提出辞职期间,被告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了飞行员培训。为培养原告成为副驾驶,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职业技能规范标准。原告系由被告出资培训的特殊工种人员,原告为培训被告,支付了巨额资金,使用了公司大量的飞行资源。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用1,82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87,5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飞行员。2010年3月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12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人员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赔偿培训费1,820,000元、支付飞行经历费4,387,5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培训费1,820,00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原告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原告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职补偿费用1,82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不同意支付离职补偿费用之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离职补偿费人民币1,820,000元;二、驳回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