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保险业务员。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华某在本市滨湖区溪南新村、湖滨路与稻香路路口附近,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华某在本市滨湖区溪南新村,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600元。2.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华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600元。3.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华某在本市滨湖区湖滨路与稻香路路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