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海霞、杨明、任风红、王维平、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霞,杨明,任风红,王维平,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艾虹,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联社望通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勋,男,满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联社望通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宋海霞,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杨明之妻。被告杨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东城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宋海霞之夫。被告任风红,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王维平之妻。被告王维平,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任风红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宋海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维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秀萍,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海霞、杨明、任风红、王维平、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通知赵秀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艾虹、张勋、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霞、杨明、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赵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任风红、王维平、赵秀萍、宋海霞名下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海霞、杨明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望通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1‰,用途购钢材,并由被告任风红、王维平、许多敏(已死亡)、赵秀萍(系许多敏之妻)、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祟华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1802071.36元及利息5319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海霞、杨明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2071.36元、利息53195.20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5月24日)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任风红、王维平、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海霞、杨明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业务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贷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公司股东担保决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明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的事实;7.《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欠息的事实;8.《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海霞、杨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任风红、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表异议。被告王维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第一���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向法庭举证时的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申请书的时间不一致;对第二、四、五、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在总则部分明确约定的担保主合同为永宁联社望远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041801号,但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永宁联社望通信用社个字第041801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主合同不属于一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电子信息打印单,该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有添加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任风红辩称,贷款时候我以为是给我丈夫贷款才签的字,银行没有给我说清楚,而且当时很多手续都是空白的,后来我才知道是给宋海霞贷款的。对数额和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不认识宋海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导致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有很多担保人,但是遗漏了诉讼主体,必然导致事实查不清,也导致答辩人与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2、宋海霞转移财产,被告已经向原告有关领导告知;3、原告未严格审查被告贷款资质,属于不规范贷款,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这导致被告拒不偿还贷款;4、债务人宋海霞及杨明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和条件,应优先于担保人偿还贷款。被告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平辩称,当时宋海霞贷款时说是三个人担保,另外还有两人担保,我去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表格,后来又说追加公司,要盖章,是我们财务拿去盖的章,当时说是个人担保,后来说是公司也连带了,细节我也不清楚,因为好多都是空白手续���时间也没写。宋海霞当时说贷款在平罗买土地,他们向银行提供的买地协议我也看了,事后我带着原告的代理人去平罗月牙湖基地看了,宋海霞说是把地转让了,但我们去看的时候宋海霞还在地里干活。对贷款的具体数额我们也不会算。被告宋海霞、杨明、银川市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赵秀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海霞、杨明、银川市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赵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四、五、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申请书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宋海霞、杨明的借款时,不同时间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七组证据系电子信息打印单,该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有添加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打印单,存在手写痕迹,且相关单位未加盖印章确认,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宋海霞、杨明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望通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2014年4月18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海霞、杨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多敏(系被告赵秀萍丈夫,已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王维平、任风红、赵秀萍、银川市祟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多敏)及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上浮100%;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作相应调整。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宋海霞、杨明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宋海霞、杨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海霞、杨明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偿还。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宋海霞、杨明尚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2071.36元及利息53195.2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海霞、杨明、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海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及时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样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系自愿为被告宋海霞、杨明的该笔贷款全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风红辩解其在贷款时误认为是给其丈夫贷款,银行没说清楚,而且当时很多手续都是空白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被告宋海霞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严格审查被告贷款资质、债务人宋海霞及杨明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和条件的理由;被告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平辩称,贷款手续是空白表格的理由,因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被告宋海霞,但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海霞、杨明、赵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霞、杨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2071.36元、利息53195.20元(暂算至2015年5月24日)及权利确定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银川昊宇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霞、杨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7.00元,减半收取10748.5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5748.50元由被告宋海霞、杨明、任风红、王维平、宁夏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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